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A.间接管理人员 B.法定代表人 C.股东 D.投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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