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国际私法上关于自然人权利能力的认定。
在自然人权利能力发生法律冲突时,应适用何种准据法,有人主张应适用各该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所属国法律。这一主张的理由是,所谓权利能力,是特定的人在特定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能否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问题,因此最妥当的做法是,如权利能力涉及合同关系,则应适用合同准据法所属国的法律制度,如权利能力涉及物权关系,则应适用物权关系准据法所属国的法律判定,如权利能力涉及继承关系,则应适用继承关系准据法所属国法律判定等。也有主张应适用法院地法的。理由是认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关系到法院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关系到法院国的重要公益,故应专依其人所在地法,即法院地法决定。但更为普遍的是主张依当事人的属人法来解决自然人的权利能力问题。因为权利能力是人的基本属性,特定的人的这种属性是由一国社会、经济、政治、历史、伦理等方面的因素综合决定的。因而只应适用他的属人法尤其是本国法来判定。意大利的孟西尼更据此主张个人的权利能力是只能受到他所出生的那个社会的法律判定的。在各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实践中,多主张在判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时,原则上必须肯定应适用当事人属人法。因为只有这样,才有利于自然人权利能力的稳定和国际民事交往的安全。但在特定情况下,也并不能排除法院地法和有关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