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于2012年12月5日为其岳父乙投保10年期简易人身险15份,受益人是乙6岁的外孙女丙(甲与丁之女),保险费由甲每月按时缴纳。2013年9月21日,甲与被保险人的女儿丁离婚,丙由丁抚养。离婚后,甲仍然按期交纳这笔保险费。2014年2月,乙病故,甲向保险公司申领保险金。与此同时,丁也提出了申请,理由如下:被保险人是她父亲,指定受益人是她女儿,并由她监护与抚养,理应由她来领取。保险公司认为此合同由于投保人后来对被保险人已无可保利益,故合同无效。问题:该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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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于2012年12月5日为其岳父乙投保10年期简易人身险15份,受益人是乙6岁的外孙女丙(甲与丁之女),保险费由甲每月按时缴纳。2013年9月21日,甲与被保险人的女儿丁离婚,丙由丁抚养。离婚后,甲仍然按期交纳这笔保险费。2014年2月,乙病故,甲向保险公司申领保险金。与此同时,丁也提出了申请,理由如下:被保险人是她父亲,指定受益人是她女儿,并由她监护与抚养,理应由她来领取。保险公司认为此合同由于投保人后来对被保险人已无可保利益,故合同无效。问题:该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有效。针对保险人主张的投保人无保险利益问题,根据《保险法》第31条规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结合本案,显然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是具有保险利益的,因此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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