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公司类企业和独资企业之设立条件相比较,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的不同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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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公司类企业和独资企业之设立条件相比较,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的不同之处

1)合伙企业得有两个以上的投资主体共同投资,独资企业则仅有一个自然人投资。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均为对合伙企业之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者,公司的股东则对公司仪以投资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其法律含义有两方面:第一,《合伙企业法》不允许任何一个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之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即不能成为有限合伙人,因而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存在的有限合伙企业形式依我国《合伙企业法》之规定是不能成立的。第二,《合伙企业法》实际上排除了任何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成为合伙人的可能。在世界上关于法人能否成为普通合伙人立法例上有两种情况一是允许如美国二是不允许如我国台湾地区2)合伙企业成立的法律基础是合伙协议而公司则是公司的章程。3)合伙人因要对合伙企业之责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而在合伙企业法中并无必要要求注册资本。4)由于合伙企业之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因此法律禁止在合伙企业的名称中出现“有限”、“有限责任”、“股份”等字样以免对正常的商业交易秩序带来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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