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合伙企业法》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设立登记的法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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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合伙企业法》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设立登记的法律意义。

答: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英美国家产生发展起来的一种适用于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发展的企业形态。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主要适用的领域是那些以专业知识和技能服务于社会的机构,最主要的行业领域就是律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国务院于2007年5月9日和2014年2月19日分别修订颁行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明。这项规定符合现实条件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的具体环境。按照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行业务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行业务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在执行业务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同样承担个人赔偿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得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以便对外明确责任界限,防止债权人和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间就责任承担的范围发生冲突。法律要求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须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行业务活动所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的管理制度法律责成由国务院予以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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