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京为山东省超凡职业学校的行政工作人员。2013年,王京停薪留职,在学校附近买下一处饭店准备经营:为了方便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王京与超凡职业学校的领导达成协议,由超凡职业学校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和办理一切手续,王京给超凡职业学校一笔“登记费”。王京和超凡职业学校均依约办事,很快便领到了营业执照,饭店登记注册为“山东省超凡职业学校餐饮服务中心”。为了对外营业,2014年12月1日,王京以饭店的名义与个体户张保签订了装潢饭店的协议,约定总价款10万元,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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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京为山东省超凡职业学校的行政工作人员。2013年,王京停薪留职,在学校附近买下一处饭店准备经营:为了方便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王京与超凡职业学校的领导达成协议,由超凡职业学校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和办理一切手续,王京给超凡职业学校一笔“登记费”。王京和超凡职业学校均依约办事,很快便领到了营业执照,饭店登记注册为“山东省超凡职业学校餐饮服务中心”。为了对外营业,2014年12月1日,王京以饭店的名义与个体户张保签订了装潢饭店的协议,约定总价款10万元,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全款。饭店装潢好后,王京并未按协议付款,张保几次催要,王京均找借口推托。张保之妻赵霞因与王京之妻李兰有宿怨,极力劝张保去人民法院起诉。张保说王京与他多年同学,关系一直不错,王京肯定是一时经济紧张,等一段时间再说。 问题: (1)如果赵霞一气之下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京还款。对此,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2)如果张保最终明白只有拿起法律武器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决定起诉。但因受其妻的怂恿,起诉时以王京之妻李兰为被告。人民法院对此是否应当受理? (3)如果张保于2018年2月10日,以王京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王京答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4)如果张保起诉时以王京为被告,在一审庭审中提出王京与本案审判长是同学,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判,故不应由该人民法院审理,而应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此异议能否成立?为什么? (5)如果张保起诉时以超凡职业学校为被告,但在起诉书中指明王京与学校的关系,要求王京与学校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对此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6)如果王京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认为张保之妻赵霞欠妻子李兰5万元逾期未还,要求原告偿还其欠款及利息。此反诉能否成立?为什么? (7)张保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出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此时法院该如何处理?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项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的案由是王京拖欠与张保签订的劳务合同的酬金,而张保之妻赵霞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她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所以,赵霞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2)李兰虽并非适格被告,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2项的规定,起诉人提出的被告只要明确、具体即可。因此,本案起诉条件合法,人民法院应受理此案。 (3)根据《民诉解释》第219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人民法院应受理本案后。判决驳回张保的诉讼请求。 (4)异议不能成立。其一,管辖权异议只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已经进入庭审阶段,不能再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二,审判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关系,属于回避事由,而非法院无管辖权的根据。张保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5)人民法院应当追加王京为共同被告。王京与张保签订的装潢饭店的合同,虽是以学校餐饮服务中心的名义签订的,实际是个体工商户之间的合同。根据《民诉解释》第54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故王京与学校应为共同被告;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2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6)反诉不能成立。反诉须与本诉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即反诉与本诉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关系。本案中,本诉与反诉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事实,故不能成立反诉。 (7)延期开庭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6条第3项的规定,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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