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的继承人涉外继承纠纷案被继承人陈某,解放前在印度尼西亚谋生并颇有积蓄。他在当地结婚成家,生有二子二女。解放后,陈某叶落归根,携妻子、小儿子和两个女儿回国在北京定居,长子仍留在印度尼西亚,一笔存款也仍存在印度尼西亚银行,在印尼还有5间住房。陈某回国后,在国内购买了12间房屋,“文革”期间,陈某的房产被没收。落实政策后,房屋陆续返还。此时陈某的妻子已经去世,1980年大女儿与林飞结婚,并生一儿子林润。一家三口长期与陈某住在一起,对陈某尽赡养义务。2007年大女儿由于心脏病突发而去世。1988年小女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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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的继承人涉外继承纠纷案被继承人陈某,解放前在印度尼西亚谋生并颇有积蓄。他在当地结婚成家,生有二子二女。解放后,陈某叶落归根,携妻子、小儿子和两个女儿回国在北京定居,长子仍留在印度尼西亚,一笔存款也仍存在印度尼西亚银行,在印尼还有5间住房。陈某回国后,在国内购买了12间房屋,“文革”期间,陈某的房产被没收。落实政策后,房屋陆续返还。此时陈某的妻子已经去世,1980年大女儿与林飞结婚,并生一儿子林润。一家三口长期与陈某住在一起,对陈某尽赡养义务。2007年大女儿由于心脏病突发而去世。1988年小女儿支边到新疆,并在当地与李扬结婚,生一女儿李丽。小儿子在上海工作,并与赵蓉结婚,生一女儿陈莉。2008年陈某去世,在国内留下的遗产有房屋12间,存款1万元人民币。在国外的遗产是早年在国外的存款,折合人民币3万元,住房5间。陈某的长子已经加入印度尼西亚国籍,获悉其父亲去世的消息后,要求继承其国内的遗产,由于工作繁忙,遂从印尼寄回一亲笔授权委托书,委托国内好友赵某代理继承事务。委托书载明全权委托。陈某的大女婿林飞要求继承其在国外的遗产。为继承上述国内外遗产发生纠纷,林飞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分割陈某在国内外的遗产。法院受理后,对陈某国内外遗产继承作出一审判决。赵某未经陈某长子的同意,当庭口头向法院提出上诉。随后,陈某长子回国,向上级法院提交上诉书。

【问题】

1.关于陈某在印度尼西亚的遗产,陈某的国内继承人应适用哪国法律进行继承?

2.假设双方在诉前达成仲裁协议并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则仲裁机构如何处理?

3.假设本案中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均表示不再上诉,判决从何时生效?

4.本案的委托代理人的程序有何不妥?涉外继承案件中,委托代理人的具体程序是什么?

5.本案中如果陈某的长子直接在印尼法院起诉,而林飞向国内法院起诉,中国法院应如何处理?

6.本案中如果陈某的长子不是委托国内好友赵某代理诉讼,而是委托印尼律师肖某代理国内诉讼事务,中国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7.陈某长子的上诉是否有效?赵某的上诉是否有效?

1.国内继承人继承陈某在印度尼西亚的存款,应适用陈某死亡时最后住所地即中国的法律,继承在印尼的房屋应适用该房屋所在地即印度尼西亚的法律。

2.仲裁机构应当不予受理。因为继承案件不属于仲裁的范围。

3.自一审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后30日生效,不因当事人表示不上诉而立即生效。

4.陈某长子委托国内好友赵某代理诉讼,其委托程序不合法,不能仅仅寄一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印尼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和印尼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5.中国法院可以受理林飞的起诉并作出判决。

6.法院可以允许,但肖某只能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

7.陈某长子的上诉有效;赵某的上诉无效。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在涉外民事诉讼中,为了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和行使诉讼权利,涉外民事诉讼在管辖、期间送达、财产保全等制度上都有一些特殊规定。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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