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公司派业务主管丙到甲公司取货款。甲公司财务部门开出金额为5680元的支票,应丙的要求,收款人没有填写。同日有人持该支票到某商场购物,支票上的金额已是75680元。持票人将支票交给商场收银人员,收银人员在收款人栏填上商场名称。通过开户银行,商场收到了支票款75680元。甲公司发现账户资金有异,查询后得知该支票生变,遂报警。对支票检测后发现,该支票金额有涂改痕迹。甲公司起诉,要求某商场退还70000元,并要求办理该支票转账的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某商场辩称,自己销售价值75680元的货物收到货款,是合法所得,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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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公司派业务主管丙到甲公司取货款。甲公司财务部门开出金额为5680元的支票,应丙的要求,收款人没有填写。同日有人持该支票到某商场购物,支票上的金额已是75680元。持票人将支票交给商场收银人员,收银人员在收款人栏填上商场名称。通过开户银行,商场收到了支票款75680元。甲公司发现账户资金有异,查询后得知该支票生变,遂报警。对支票检测后发现,该支票金额有涂改痕迹。甲公司起诉,要求某商场退还70000元,并要求办理该支票转账的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某商场辩称,自己销售价值75680元的货物收到货款,是合法所得,返还没有依据,接受支票时再三检查,目测没有问题才收下。银行则辩解,支票上金额的改动手段太高明,没有特别检测设备根本无法发现,自己已经尽到审查义务。问:(1)甲公司签发支票未填写收款人,是否合法?(2)支票金额被暗中涂改,在票据法上此情况称为什么?其后果是什么?(3)根据票据法,甲公司应该承担的票据责任是什么?(4)某商场是否应当返还甲公司70000元?(5)银行未发现票据金额被改动,是否要承担责任?

答:(1)合法,收款人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对未载收款人的支票即无记名支票,视为来人(持票人)为收款人,我国《票据法》也认同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支票,但在提示付款前,须经出票人授权补记。(2)票据的变造,是指无变更权的人在票据上变更他人所记载的事项的行为。比如,变更付款人名称、付款地等。后果是:1.在变造前签章的票据债务人的责任我国《票据法》第14条第3款规定,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2.在变造后签章的票据债务人的责任我国《票据法》第14条第3款规定,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3)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4)不应当。商场为善意取得人。持票人善意地从无票据处分权人处受让票据的,为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完全符合以下条件的,构成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1)持票人须从无票据处分权人处受让票据权利。倘若从有权处分票据权利的民事主体手中取得票据权利,无需适用善意取得制度。(2)当事人依据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换言之,票据的取得必须完全符合票据转让规则。例如,依据票据法作成票据并交付,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转让票据等等。(3)受让人在取得票据权利时无恶意或过失。(4)须给付对价。受让人取得票据未给付对价的,其地位不优于前手。(5)不承担责任,我国《票据法》第57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银行的审查责任不包括金额是否被改动,所以不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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