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张三与李四都是京州市的个人独资企业主。双方在2016年6月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张三是卖方,以88万元成交。后两方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李四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6月18日,李四签发了一张以张三为收款人,金额为88万元的现金支票。出票日期是6月18日,付款人为李四的开户银行京州市交通银行。李四在支票上签章后,把支票交给了张三。6月20日,张三把支票转让给了王五,但王五对张三的支票表示信不过,于是陈六作为张三的保证人在支票上记载了“保证”字样。之后,王五一直忙于生意竟把支票忘了。直到2017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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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张三与李四都是京州市的个人独资企业主。双方在2016年6月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张三是卖方,以88万元成交。后两方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李四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6月18日,李四签发了一张以张三为收款人,金额为88万元的现金支票。出票日期是6月18日,付款人为李四的开户银行京州市交通银行。李四在支票上签章后,把支票交给了张三。6月20日,张三把支票转让给了王五,但王五对张三的支票表示信不过,于是陈六作为张三的保证人在支票上记载了“保证”字样。之后,王五一直忙于生意竟把支票忘了。直到2017年1月3日,王五持支票向京州市交通银行提示付款,该银行以现金支票时效已过为由拒付。王五只好向张三本人索要款项,张三不同意,王五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三付款。问题:(1)王五能否向张三进行追索?为什么?(2)该现金支票上的“保证”字样的记载效力如何?请说明理由。(3)付款银行的抗辩是否成立?为什么?(4)王五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请说明理由。

(1)不能。根据我国*票据法》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内提示付款,
持票人在法定提示期限内未为付款提示,或在拒绝付款白或其后规定期限内未请求作成拒绝证书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
(2)该现金支票业的“保证”字样记载不发生票据效力。支票没有保证制度,故“保证”的记载不发生法律效力。
(3)成立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王五没有票据权利,银行无付款义务,付款银行抗辩成立。
(4)王五可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王五可以向偿还义务人即支票的出票人李四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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