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为借款还债,向某信用社借款,信用社要求其提供担保,某甲找到其同学某乙,谎称其为某公司业务员,因正联系一笔生意急需向某信用社借款4万元,到期收回贷款即予以偿还,请某乙为其借款作保证人。某乙信以为真,便答应了某甲的要求。但某乙与某信用社未约定以何种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某甲借到款还债之后即消失得无影无踪。借款到期后某信用社找不到某甲,而且某甲又未留下任何财产,遂要求作为保证人的某乙还款。某乙此时才知其是受某甲欺骗而作的保证,故以此为由拒绝承担偿还此款的担保责任。问:(1)某乙与某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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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为借款还债,向某信用社借款,信用社要求其提供担保,某甲找到其同学某乙,谎称其为某公司业务员,因正联系一笔生意急需向某信用社借款4万元,到期收回贷款即予以偿还,请某乙为其借款作保证人。某乙信以为真,便答应了某甲的要求。但某乙与某信用社未约定以何种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某甲借到款还债之后即消失得无影无踪。借款到期后某信用社找不到某甲,而且某甲又未留下任何财产,遂要求作为保证人的某乙还款。某乙此时才知其是受某甲欺骗而作的保证,故以此为由拒绝承担偿还此款的担保责任。问:(1)某乙与某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2)本案应如何处理

(1)某乙与某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主合同债权人所订立的,因此,保证人某乙与主合同债权人某信用社为保证合同的当事人,而某甲并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0条的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某信用社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某乙受欺诈的事实。因此,某乙与某信用社之间的保证合同有效。(2)因某乙与某信用社未约定以何种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根据《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某信用社在某甲还款期限届至而某甲逃跑无望还款的情况下,要求某乙承担偿还某甲欠款的保证责任是合法有效的,某乙没有理由加以拒绝,但在替某甲偿还借款之后可向某甲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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