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6月份,被告吴某与A市周村某溶剂厂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口头协商,由吴某以每车5000元的价格,外运该厂的工业废水。2013年7月29日,吴某驾驶一辆槽罐车,将车上散发刺激气味的粘稠黑色液体倾倒至B是河口县境内。B市环保局执法人员当场拦截,并依法立案处理。经查约260吨,污染度地面积达66亩。当地居民受到了难以忍受的酸臭、刺鼻化工气味的侵扰,白天不敢开窗,即使炎热的夏天也要戴着口罩阻挡有害气味,夜晚经常在熟睡中被熏醒,有的居民出现了头晕、恶心症状,甚至诱发了哮喘、鼻炎等病症。为了对受污染场地采取有针对性的治理措施,河口县环境保护局从被污染场地的不同点位对地表水和底泥进行取样,分别送至科研部门对样品中的污染物进行定性、定量分析检验。检验报告显示,送检水样好底泥中分别检出不同程度的对人体有害的挥发性有机物。半挥发性有机物和重金属污染物。部分污染物属于有毒有害物质,对该场地及周边人群、生态环境构成威胁。经评估,治理修复费用总计7429765元。针对2名被告的非法排污行为,原告B市环境保护局将被告吴某、A市周村某溶剂化工诉至法庭。 根据所给材料,回答下列问题: (1)本案中B市环保局能否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为什么?(2)被告人应否承担赔偿治理修复费用?为什么?(3)被告除承负民事责任外,是否构成犯罪。若构成,是何种犯罪?
(1)可以提起诉讼根据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B市环保局有权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2)应当承担。法院应判决被告吴某、A市周村某溶剂厂赔偿原告B市环境保护局环境污染损失费用740万余元,用于被污染场地的修复治理工作。依据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几乎所有的环境要素或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因此,环境污染对生态环境本身造成的损害,可以视为对国家或者集体财产权的侵害,由国家或集体向污染者主张损害赔偿责任。(3)构成犯罪。罪名是污染环境罪。《刑法》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它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