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A因与郑某、电器公司B发生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A公司诉称:被告郑某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掌握了原告的电力线载波机技术;而被告B公司釆用以技术入股的利诱手段,利用郑某非法提供的技术秘密生产电力线载波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郑某赔偿因单方中止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5万元;判令郑某和B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对原告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郑某无答辩,B公司则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法院经审理查明:A公司组织了包括郑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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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A因与郑某、电器公司B发生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A公司诉称:被告郑某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掌握了原告的电力线载波机技术;而被告B公司釆用以技术入股的利诱手段,利用郑某非法提供的技术秘密生产电力线载波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郑某赔偿因单方中止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5万元;判令郑某和B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对原告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郑某无答辩,B公司则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法院经审理查明:A公司组织了包括郑某在内的科研人员进行某项进口技术的国产化研制工作,郑某是项目负责人之一。后来,该项技术投入生产,效益显著。A公司时本单位的产品底图、蓝图、工艺资料、技术资料等都制定有保密规定。而且该公司对本案所涉及的技术进行了保密管理,从未向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技术转让与技术公开。郑某与A公司签订了期限为11年的“全员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郑某应当遵守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做好保密工作。3年后,郑某将其掌握的技术作价20万元入股,与某机械厂及张某等人组建被告B公司。B公司成立1年后,郑某未经批准离开A公司到B公司工作。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原告A公司通过对进口技术的国产化研制,生产出产品,此项产品给A公司带来了明显的经济效益。A公司对该项技术采取了一系列保密措施,未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出让或公开该技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该技术是A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B公司同意郑某以技术作价20万元入股,说明该技术到诉讼时也并非公知技术。被告郑某利用职务之便掌握了此项商业秘密,违反A公司的保密规定,尚在A公司工作期间即与他人组建被告B公司,无偿使用此项技术生产产品进行销售,侵害了A公司享有的合法权益,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行为。被告B公司明知该项技术为A公司的技术秘密,但为了无偿使用此项技术生产产品,以获取商业利益,采用作价入股的手段诱使郑某带出此项技术秘密。以这种不正当的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1款第(1)项所禁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的规定,郑某和B公司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另外,A公司要求判令郑某赔偿因单方中止合同给该公司造成的损失,属劳动争议范围,应另案处理。P279-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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