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同进公司同汕头龙湖乐园合作经营桑拿按摩中心。合作经营合同规定,由乐园有限公司提供场地、水电设施、营业场所、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共计投资人民币200万元),由同进公司负责室内设备安装。合同同时规定,按摩中心由同进公司承包经营。承包期间,每月交给乐园有限公司承包款人民币6万元。合作合同未约定应适用的法律。同进公司于签订合同的当年7月在香港将工程承包给香港美善公司安装,后因所安装的热水锅炉与合同规定的品名不符及部分项目未安装,同进公司拒付工程安装款,并于同年11月开业。后因国家对按摩健身行业进行整改,行文禁止异性按摩,同进公司承包的按摩中心停业,而所得利润已全部汇往香港。美善公司为追索工程安装费而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问:(1)谁应是本案的被告?
(2)本案在起诉过程中如达不成法律选择的协议,应适用何国法律作准据法?并加以说明。
答:(1)美国同进公司应是本案的被告。因同进公司是按摩中心的承包人,且设备安装在原合作经营合同中规定是由同进公司负责,而后同进公司再与美善公司签订安装合同。
(2)此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在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准据法的情况下,我国采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准据法,如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情况下,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另外,我国《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建设工程合同,适用建设工程所在地法。本案中,即属于上述情况,因此适用中国法律。P1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