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10日原告滨海市远方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江市海泰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其购买77件货物。8月17日,被告以电子邮件的方式指示原告发货,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时限支付货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通过连上互联网的电脑,向法庭展示了其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被告的发货指示,法庭认定这些证据符合诉讼证据要求,予以采信,而被告主张的双方没有正式签署合同书没有证据支持,法庭不予采纳。最后,法庭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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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8月10日原告滨海市远方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江市海泰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其购买77件货物。8月17日,被告以电子邮件的方式指示原告发货,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时限支付货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通过连上互联网的电脑,向法庭展示了其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被告的发货指示,法庭认定这些证据符合诉讼证据要求,予以采信,而被告主张的双方没有正式签署合同书没有证据支持,法庭不予采纳。最后,法庭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的合法权利得到了维护。
(1)采用电子邮件方式订立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为什么法庭认定原告联网电脑展示的《产品购销合同》符合证据要求?

(1)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即书面形式包括了电子邮件形式,承认了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和被告采用电子邮件形式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2)关于双方以电子邮件形式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主要是判断数据电文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和证据的真实性。
根据《电子签名法》第5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其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其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在本案中,电子邮件已经发出,发出方和接收方均可以随时调取查用,而且发出的电子邮件的内容不可被修改,保持一贯的完整性。
根据电子签名法》第8条规定: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其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其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其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其四,其他相关因素。在本案中,产品购销合同采用电子邮件形式,可以确保双方数据电文可靠地生成储存和传递,而且内容完整,并且采用邮件账号和密码方式来鉴别发件人。综上所述,原告通过联网电脑展示的《产品购销合同》既是原件形式,又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法院可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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