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城”水泥厂为一普通合伙企业,甲为事务执行人。后合伙企业发现,甲又被聘为“长江”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销售主管,并于近期甲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大量销售“长江”牌水泥。针对这种情况,下列处理中不符合《合伙企业法》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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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水泥厂为一普通合伙企业,甲为事务执行人。后合伙企业发现,甲又被聘为“长江”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销售主管,并于近期甲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大量销售“长江”牌水泥。针对这种情况,下列处理中不符合《合伙企业法》的是:()

A.如果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将甲除名,自作出除名决定之日起,甲视为退伙
B.如果甲在2005年3月1日接到除名通知书,甲对该决议不服,遂于2005年3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恰就在2005年3月10日,该合伙企业借第三人5万元。那么,因为除名决议效力待定,甲仍要对该笔债务负连带责任
C.甲向善意第三人销售“长江”牌水泥的合同效力待定
D.假设因为该笔销售合同,甲从“长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得到5000元报酬,则“长城”水泥厂可以主张这笔收入归企业所有
正确答案AB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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