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行政公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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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行政公正原则

公正原则的基本精神是公平、合理地对待行政相对人和处理行政管理事项,在学理上可以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一、所谓实体公正,就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在内容上必须达到不徇私情、不存偏见、不武断专横。具体而言: 1、不徇私情意味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能假公济私,在对待行政相对人时,不应由私情占据主导地位,作出厚此薄彼的行政行为。 2、不存偏见意味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能让先入之见过分地影响其对具体行政相对人或事项作出的行政行为。应该尽可能做到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 3、不武断专横意味着行政机关在行使裁量权的时候,应该合理考量相关因素,不考量不相关因素。“相关因素”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政策的要求、社会公正的准则、行政相对人的个人情况、行为可能产生的正面或负面效果等等。行政机关不考量应该考量的相关因素,主观地、任意地作出决定和实施行政行为,就属于违反行政公正原则的武断专横行为。 二、所谓程序公正,就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形式上符合正义要求的程序。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也是有血有肉、有着七情六欲的人,在行政决定的实体内容上要求其完全排除私情、偏见、疏忽是不可能的,在有权机关事后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也难有非常一致的标准或者有非常确凿的证据,未衡量实体公正性。所以,行政法在制度设计上也更多强调程序上看得见的公正,具体包括: 1、不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决定与自己切身利益有关的事项。 2、不单方接触。行政机关在对两个以上行政相对人,尤其是有着相互冲突之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行为时,不得在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单独与另一方当事人接触(包括接受一方当事人的宴请,在家接待一方当事人的求见等)和听取其陈述,接受其证据。 3、作出不利决定前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行政机关在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要求相对人履行某种特别义务等)之前,应当事先通知相对人,听取相对人对有关事实、理由的陈述、解释或申辩(紧急情况下和法律规定的有关特殊情况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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