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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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是公务员,另一方面又是公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公务员身份实施的行为,总是与行政职权具有密切联系,应当视为职务行为、所属行政机关的行为,最终属于国家的行为,一切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国家。当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普通公民的身份从事活动时,行使的是其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公民权利,并不是行政职权;其目的是为了个人的权益,而不是国家利益;其意思表示是自由的,不受行政法规则的约束;而且,也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因此,公务员以公民的身份实施行为应当视为其个人的行为,由此而造成损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个人负责。(2)因受害人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受害人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是对自己的侵权,过错在于本人,后果应当由其个人承担。有人认为,《国家赔偿法》作这种规定的根据是“过失相抵”原则。所谓“过失”即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所谓“相抵”是指受害人过错与国家行政赔偿责任相抵消,在赔偿损失时,减轻或免除国家行政赔偿责任。我们认为,这里不存在过失相抵的问题,更不存在免责的问题,因为,对受害人自己造成的损害,侵权行为的主体不是国家,而是其本人,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不具备,国家赔偿责任原本就不存在。(3)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对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学理上多借鉴民法的有关规定和理论。其中,需要提出的问题是:①不可抗力。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的多元归责原则中的违法原则,确定国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最终的依据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是否违法,而不是不可抗力。不可抗力并不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违法行为的正当理由。②第三人过错。我们认为,在第三人的过错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或者主要原因的情况下,不具备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不产生国家赔偿问题。如果损害的发生,第三人有过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有过错——违法行为,则应当根据违法行为对损害发生所起的作用的大小,确定国家的赔偿责任。③受害人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国家赔偿是一种补救性法律责任,其目的是弥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恢复受害人遭受侵害之前的权利义务状态,而不是增加受害人的收益,因此,受害人已经从其他途径得到补偿的,可以免除国家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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