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回避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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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回避的理由。

回避的理由就是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具体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和第29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回避的理由有以下几项:(1)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这是指办案人员本人是本案的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中的情形之一;或者是本案当事人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中的情形之一。(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意味着案件的处理结果将会对办案人员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产生影响,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也不应当参与案件的处理。(3)本人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由于其诉讼地位和职能,已经参与了本案的诉讼活动,因而对案件事实和案件应当如何处理已经形成了一定的立场,如果再担任案件的侦查、检察、审判工作,则可能产生先入为主的效果,影响其处理案件时的客观中立性。(4)本人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这里所说的其他关系,是指上述三种情况之外的某种关系,比如邻居、同学、师生等关系,存在这些关系的办案人员是否回避,要结合个案具体情形分析,若此种关系可能影响其公正处理案件时,应当回避。(5)本人曾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司法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就可能使案件得不到公正处理,还会给司法机关的威信带来极为不良的影响。(6)与本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审判人员若存在此种情形,一律应当回避。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若有此种情形的话,则应具体分析案件情况,若上述关系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话,则应当回避。(7)参加过本案侦查、起诉、审判的有关司法人员以及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参与过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侦查、检察人员,调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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