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对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有哪些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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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对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有哪些特别规定?

根据最高法《解释》第384条的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原则上应当开庭审理;但是,对原审被告人、原审自诉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再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根据最高法《解释》第389条的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案件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4)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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