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刑事诉讼的管辖有哪些特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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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刑事诉讼的管辖有哪些特殊规定?

公安部《规定》、最高法《解释》对涉外刑事案件的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作出了专门规定。根据公安部《规定》第351—355条的规定,外国人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按以下情形办理:(1)外国人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外国人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罪行后进入我国领域内的,由该外国人被抓获地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3)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或者航空器最初停泊或者降落地、目的地的中国港口的县级以上交通或民航公安机关或者该外国人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未设交通或者民航公安机关的,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4)外国人在国际列车上犯罪的,由才已罪发生后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目的地的县级以上铁路公安机关或者该外国人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5)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应当受刑罚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或者入境后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外国人未入境的,由被害人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没有被害人或者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犯罪的,由公安部指定管辖。涉外刑事案件的审判管辖,包括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两方面问题。在级别管辖方面,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然,如果涉外刑事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一22条的规定,即外国人、无国籍人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犯其他罪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于重大或特别重大的涉外刑事案件,如情节特别严重、案情疑难复杂、在全省或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或者可能引起外交交涉的案件,也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审判。该规定与审理普通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相一致。在地域管辖方面,最高法《解释》第4—10条作出了具体规定:(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3)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人民法院管辖。(4)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5)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或者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6)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入境后居住地或者被害中国公民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7)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法《解释》第393条规定,对于涉外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指定辖区内若干基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第一审涉外刑事案件,也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审理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涉外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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