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
在民事诉讼中,依据不同的实体法律规范,形成相异的证明对象体系,为了更准确地适用法律,需要从范围上区别这些证明对象体系。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可作以下分类:第一,根据原告提起诉讼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可将证明对象分为:(1)引起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2)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的事实。第二,根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案件的主要事实之间的联系程度,可将证明对象划分为:(1)系争事实或最终事实,是指当事人为了使自己的诉讼主张、辩护理由获得成立所必须证明的事实,即要件事实或主要事实,这是证明对象的主体部分;(2)伴随系争事实之发生的情况事实或相关事实,如系争事实在何时、何地、何种环境下发生的事实;(3)与系争事实有关的事实,这类事实不构成系争事实,属于间接事实或环境事实;(4)用来确定比较标准的事实,如日常行为习惯、商业惯例等。第三,把证明对象与证明责任的分担原则联系起来,可从两个不同的角度对证明对象进行分类。(1)从事实本身的性质出发,把所有的事实分为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外界事实和内界事实两大类。因为,相对于消极事实和内界事实来说,积极事实和外界事实易于证明,所以,积极事实和外界事实属于证明对象的范围,而消极事实和内界事实不列为证明对象,相应的事实主张便不具有证明意义。(2)根据实体法律规范的性质和作用,将证明对象分为:①权利发生的事实;②权利妨害的事实;③权利消灭的事实;④权利受制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