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述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生效主义及其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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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述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生效主义及其例外。

登记生效主义,即:(1)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物权法》第9条第1款);(2)物权变动发生效力的时间为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时(《物权法》第14条)。登记生效主义存在以下例外:(1)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物权法》第9条第2款)。(2)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主要包括:①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变动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第28条);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第29条);③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第30条)。(3)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的例外规定。具体地说,①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权人发放相关权利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第127条)。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第129条)。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物权法》第155条)。③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第15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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