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我国《合同法》中的风险负担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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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我国《合同法》中的风险负担规则。

《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法律以交付作为风险负担的基本界限。同时,《合同法》也为法律对风险负担规则另作规定和当事人之间就风险负担问题另作约定留有空间。违约行为对风险转移的影响。如果由于买受人的原因致使出卖人无法依约交付标的物,则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标的物的风险。同理,如果出卖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约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合同法》还规定出卖人未履行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等从给付义务时,不影响标的物风险的转移。虽然出卖人在从给付义务上的违约不影响标的物风险的转移,但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因出卖人根本违约而解除合同,并拒绝受领标的物。此时,标的物实际上并未交付,风险也当然应由出卖人负担。路货(运输在途)风险的转移。基于运输在途标的物的特殊性,《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且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则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就视为完成交付,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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