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被请求执行国家有权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有哪些?我国加入此公约作出保留的具体内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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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被请求执行国家有权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有哪些?我国加入此公约作出保留的具体内容有哪些?

依据《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凡外国仲裁裁决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被请求执行国家有权拒绝承认与执行:  (1)仲裁协议无效,根据裁决地所在地国家法律,该项仲裁协议无效,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  (2)未给予适当通知或未能提出申辩。  (3)仲裁庭超越仲裁权限。  (4)仲裁庭组成和仲裁程序不符,如果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规则与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的规定不相符合,或者在双方当事人无仲裁协议时与仲裁地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不相符合,则可拒绝承认与执行。  (5)仲裁裁决不具约束力或已被撤销、停止执行。  (6)按照被请求执行国家的法律,裁决的事项是属于不能以仲裁方法处理的。  (7)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违反被请求执行国的公共秩序。  我国加入《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时作出以下两项保留:  (1)互惠保留,我国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适用与该公约,该公约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有不同规定的,按该公约的规定办理;对于在非缔约国领土内作成的仲裁裁决,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应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办理。  (2)商事保留,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院属于契约性能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于该公约,所谓“契约性或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指的是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力义务关系,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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