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国布朗特先生于1995年10月,与我国西北某企业签订合同,联合开发新疆某地天然气资源。合同约定以F国法律为该合同的准据法。后因布朗特违约而发生纠纷,并诉至新疆某法院。布朗特称:人的行为能力当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自己在签订合同时才刚满19岁,按F国法律属无行为能力人,因而原订合同是无效的。
问题:(1)布朗特签订该合同的行为能力应如何认定?
(2)合同中约定的准据法是否有效?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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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国布朗特先生于1995年10月,与我国西北某企业签订合同,联合开发新疆某地天然气资源。合同约定以F国法律为该合同的准据法。后因布朗特违约而发生纠纷,并诉至新疆某法院。布朗特称:人的行为能力当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自己在签订合同时才刚满19岁,按F国法律属无行为能力人,因而原订合同是无效的。
问题:(1)布朗特签订该合同的行为能力应如何认定?
(2)合同中约定的准据法是否有效?为什么?

答:(1)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一般情况下,应依其属人法。为了保护相对人或第三人不致因不明对方属人法的规定而蒙受损失,保护商业活动的稳定与安全,大多数国家规定,有关商务活动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也可适用商业行为地法,亦即商业活动当事人如依其属人法无行为能力而依商业行为地法有行为能力,应当认为有行为能力。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2条明确规定:“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因而,本案中布朗特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应认定有民事行为能力。(P129)
(2)该案中合同准据法的选择是无效的。一般说来,涉外合同的效力依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作为准据法,但“意思自治”原则受到一些限制。我国法律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等,不允许采用意思自治原则,要求必须适用中国法律。因此,该案中合同准据法的选择是无效的。(P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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