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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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

答: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可分为两类:
(1)须由被申请方当事人举证证明的理由。具体包括:仲裁协议当事人根据对他们适用的法律在当时是属于无行为能力,或根据当事人选定适用的法律,或没有这种选定时根据裁决作出地国法律,仲裁协议是无效的;对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未曾给予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由于其他缘故未能提出申辩;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未曾提到的,或不包括在仲裁协议约定之内,或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之外的争议;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协议不符,或在没有这种协议时与仲裁地法不符;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已由裁决作出地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所属国的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
(2)法院依职权主动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争议事项不具可仲裁性;承认与执行裁决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
值得注意的是,外国仲裁裁决具有《纽约公约》第5条所列举的情形之一时,承认与执行地法院对是否承认与执行裁决享有自由裁量权。P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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