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家公司从巴西进口一批咖啡豆,买卖双方约定按信用证方式结算货款。开证行为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上海进口商在约定时间内向开证行申请开出了信用证。巴西出口商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向议付行交单议付。议付行汇丰银行对单据予以审查,确认单证一致后为出口商办理了议付手续。上海进口商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与合同规定不符,要求开证行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拒绝向议付行汇丰银行支付货款。 请问,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上海进口商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1)上海进口商要求不合理(2)《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规定,在信用证付款方式下,开证行负有第一性付款责任。信用证是一项自足的文件,开证银行只受信用证的约束而与进口商间的货物买卖合同无直接关系。信用证方式是纯单据业务,银行处理的是单据,不同货物、服务及其他行为,而且只强调从表面上确定单据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以决定是否承担付款的责任。(3)本案例中,卖方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提交了信用证规定的合格单据,开证行中国银行没有权利拒绝向议付行汇丰银行付款。上海进口商要求不合理,对货物品质问题应向卖方、船方等有关责任方提出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