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某公司从法国进口一批货物,双方约定按信用证方式结算货款。开证行即中国工商银行按时向法国出口商开出信用证。法国受益人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向议付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兴业银行对单据予以审查,认为单据合格后即向受益人议付货款。我方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与合同规定不符,便要求开证行中国工商银行拒绝向议付行兴业银行付款,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请问我方要求是否合理?并说明理由。
(1)我方要求不合理。
(2)因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600)》规定,信用证付款方式下,开证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信用证是独立于合同以外的一种约定,开证银行只受信用证的约束而与合同无关。信用证业务是一种单据买卖,银行处理的是单据,不问货物、服务及其他行为,而且只强调从表面上确定单据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以决定是否承担付款的责任。
(3)本案例中,卖方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提交了信用证规定的合格单据,开证行中国工商银行没有权利拒绝向议付行兴业银行付款,我方要求不合理。对货物品质问题向卖方、船方等有关责任方提出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