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出口一批货物,国外开来信用证规定:红小豆10吨,单层新麻袋装,准许分运。该公司即致电进口方,要求将“红小豆10吨”按合同规定改为“10公吨”。修改后信用证规定:红小豆10公吨,单层新麻袋装,不准分运。公司认为“不准分运”条款不符合同规定,仍按原计划分批装运。请问该公司做法是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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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出口一批货物,国外开来信用证规定:红小豆10吨,单层新麻袋装,准许分运。该公司即致电进口方,要求将“红小豆10吨”按合同规定改为“10公吨”。修改后信用证规定:红小豆10公吨,单层新麻袋装,不准分运。公司认为“不准分运”条款不符合同规定,仍按原计划分批装运。请问该公司做法是否合理?

(1)该公司做法不合理。在要求议付或承兑时会遭到银行拒绝。(2)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对同意修改通知中的修改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部分接受修改内容当属无效。该公司只接受“红小豆10公吨”的修改,而不承认有关装运条款的修改,这样的做法是违反惯例的。银行会以单证不符为由拒绝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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