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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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是就享有选举权的主体范围而言的,它的含义是:凡具有一国国籍,达到一定年龄的公民,除因受刑事处分而被剥夺选举权之外,都取得该国的选举资格,都有选举权。根据我国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凡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另外应注意:(1)精神病患者是否不能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应经过选举委员会的确认。(2)因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件被羁押,正在接受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是人民法院的决定,在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3)虽被给予刑事处分,但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或者在刑事诉讼中未被司法机关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应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此外,根据我国《选举法》第6条第3款的规定,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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