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某企业签订了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规定王某从事电工工作。合同订立后.企业未经协商,三年中多次变更王某的工作岗位并以王某未交单位向职工集资的1000元为由,扣发了王某三个月工资。为此,王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补发工资并解除劳动合同。企业提出反诉,要求王某承担在上岗前企业自办临时培训的费用。劳动仲裁委员会支持了王某的申诉请求,驳回了企业的反诉请求。
问:在本案中劳动仲裁委员会是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哪些规定作出裁决的?
(1)劳动合同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企业未经李某同意,强行变更其工作岗位,违反劳动法规定,也是一种违约行为。(2)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企业不顾王某的反对,以集资为由,强行扣除工资,已构成克扣工资的行为,故企业应全额补发工资。(3)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克扣工资且违约,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4)劳动法规定: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企业对王某的培训是劳动法规定的一项义务,王某是因为企业克扣工资且违约,才解除劳动合同的,是正当的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应要求其承担培训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