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7日上午,信科有限公司(电子邮箱为xinke@online.sh.cn)向瑞得玻璃加工厂(电子邮箱为read@glass.com.cn)发出要求购买其厂生产的玻璃的电子邮件一份,电子邮件中列有如下内容:(1)需要50厘米×50厘米的玻璃800件,100厘米×100厘米的玻璃12件;(2)在5月20日之前将订购的玻璃送至信科有限公司;(3)总价5万元。电子邮件还对玻璃的样式、颜色做了说明,并附了样图。

当天下午4时30分16秒,瑞得玻璃加工厂也以电子邮件回复信科有限公司,对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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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5月7日上午,信科有限公司(电子邮箱为xinke@online.sh.cn)向瑞得玻璃加工厂(电子邮箱为read@glass.com.cn)发出要求购买其厂生产的玻璃的电子邮件一份,电子邮件中列有如下内容:(1)需要50厘米×50厘米的玻璃800件,100厘米×100厘米的玻璃12件;(2)在5月20日之前将订购的玻璃送至信科有限公司;(3)总价5万元。电子邮件还对玻璃的样式、颜色做了说明,并附了样图。

当天下午4时30分16秒,瑞得玻璃加工厂也以电子邮件回复信科有限公司,对其要求予以全部认可。为对信科有限公司负责,5月8日瑞得玻璃加工厂还专门派人到信科有限公司作了确认,但双方均未签署任何书面文件。
2009年5月18日,瑞得玻璃厂将上述玻璃送至信科有限公司,但信科有限公司已于5月17日以4.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另一家玻璃厂生产的玻璃,并以双方未签署书面合同为由拒收。双方协商不成,5月25日,瑞得玻璃厂将信科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双方对用电子邮件方式买卖玻璃、瑞得玻璃厂去人确认以及5月18日送货上门等事项均无异议。
结合上述案例,回答如下问题:
(1)在信科有限公司和瑞得玻璃厂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如存在,属于哪种合同?
(2)用数据电文订立合同的,合同成立的地点如何确定?
(3)你认为该案应该如何处理?

(1)双方经过了合同的订立程序,要约与承诺均有效,故存在合同关系,双方采用电子邮件方式订立的合同,属于电子合同。(3分)

(2)《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①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1分)

②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2分)

③主营业地一般为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注册地。(1分)

(3)由于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均有缔约资格,合同内容和形式也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拘束力,瑞得玻璃厂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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