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为一家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被告B为某省网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告称:影视作品《我是提刑官》是原告重金制作的优秀作品,原告依法对该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其所经营的网站提供42集影视作品《我是提刑官》的网络直播以及下载服务,请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经调查:2007年9月22日,该市公证处对该网站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按照公证书记载:输入该网站网址,点击页面下端的红盾标识,进入“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页面,显示:网站名称为某某网络电视,网站所有者正是B公司。用户在网站注册后,可通过神州行充值卡选购“影视套餐包”,每月资费15元,用户可不限次观看该网站上电影、电视剧和电视栏目频道下所有节目。购买“影视套餐包”,进入网站的“首页>电视剧>热播剧>我是提刑官”页面,显示有电视剧《我是提刑官》剧照,并注明“集数:42;资费说明:包月15.0元”,节目介绍下面有第l集到第42集的节目列表,每集右侧均对应有“观看”和“下载”两个按钮,点击“下载”按钮,即可下载电视剧《我是提刑官》。B公司承认其实施了上述行为。
A公司为证明该公司享有电视剧《我是提刑官》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向法院提交了碟装DVD光盘,在光盘中电视剧每集片尾处标注了A公司的名称,在该光盘外包装封底标有相同字样。
(1)网络传播权的含义是什么?我国新《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怎样规定的?
(2)B公司是否侵犯A公司的网络信息传播权?为什么?
(1)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通过各种方式利用其作品的权利,在网络环境下,当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时,法律应当赋予著作权人一种直接的控制作品在网络上传播的权利。(2分)
我国新《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同时,新《著作权法》还将该种权利延及到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3分)
(2)由于新《著作权法》将信息网络传播权延及到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A公司出资制作该影视作品,并有证据证明其并依法享有对该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除依法律规定以外,非著作权人将著作权人的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时,应当尊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并取得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3分)
被告作为内容提供服务商(ICP),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的作品在其计算机系统上存储并在互联网上供用户付费观看和下载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