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郑州郊县赵某因患高血压休息在家,同年8月8日赵某投保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期限为20年的定期寿险,受益人为赵某的妻子刘某。在投保时,当保险人询问其健康状况时,赵某隐瞒了其病情。2010年6月6日赵某病情发作,不幸去世。2010年6月30日,刘某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时,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发现赵某在投保时隐瞒了病情,于是拒赔。问: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为什么?王某于1996年2月,向其所在地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及附加盗窃险,保险金额为5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其后,王某所在单位用福利基金为全体职工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及附加盗窃险,王某的保险金额为3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在保险后的第三个月,王某家被盗。王某发现后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并告知保险公司。经勘查现场发现王某损失7000元。三个月后,公安机关未能破案,王某向保险公司索赔。甲保险公司接到索赔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同意赔偿5000元;乙保险公司接到索赔申请后,得知王某已先向甲保险公司投保,是以同一财产进行重复保险,从而拒绝赔偿。问:(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保险?为什么?(2)本案应如何处理?
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合同签订时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故意隐瞒病情,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本案中,王某的情形属于重复保险。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以一个保险标的,同时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投保同一危险保险。(2)按照我国《保险法》第40条的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在本案中,甲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为7000×[5000/(6000+3000)]=4375元;乙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为7000×[3000/(5000+3000)]=26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