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
保险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包括附条件和附期限情况下的特别生效要件与《保险法》规定的特别生效要件。根据保险合同的效力是否由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决定,保险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分为意定生效要件与法定生效要件。(1)意定生效要件。意定生效要件包括附条件或附期限两种情形。①所谓条件,指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系于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事实。附条件的保险合同,是指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一定的条件(不确定的将来事实),把条件的成就(发生或出现)与否作为合同效力发生或终止的依据。②期限。所谓期限,指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系于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条件与期限都以将来的事实为内容,主要区别在于条件系针对客观上不确定事实,而期限为确定发生的事实。(2)法定生效要件。全部无效的情形:(1)根据《保险法》第31条第3款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而根据《保险法》第48条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2)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3)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当投保人以无行为能力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的,合同无效。但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的除外。部分无效的情形:(1)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合理提示和明确说明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义务的条款,未合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生效力。(2)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3)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为被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其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超过部分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