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钟某、陈某涉嫌哪些犯罪行为,有何量罚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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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钟某、陈某涉嫌哪些犯罪行为,有何量罚情节?

(一)吕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刑法》第176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再10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金科公司超出经营范围,向社会不特定人变相吸收存款达1亿余元,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刑法》第31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判处刑罚。吕某作为金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彭某关于超出经营范围非法揽储的建议,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行贿罪。根据《刑法》第389条的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构成行贿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构成行贿罪。吕某为让北安县公安局政委陈某关照其非法利益,共向陈某行贿100多万元的财物,其涉嫌行贿罪。3)对累犯从重处罚。根据《刑法》第65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吕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 刑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钟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刑法》第176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再100万元以上,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金科公司超出经营范围,向社会不特定人变相吸存款达1亿余元,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刑法》第31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钟某作为金科公司的业务员,明知公司并没有吸储资质,却积极揽储,揽储金额达2000万元,属于直接负责人员,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诈骗罪。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构成诈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构成诈骗罪。钟某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帮助投资人魏某追回投资,却隐瞒真相,骗取魏某5万元好处费,涉嫌诈骗罪。3)对自首从宽处理。《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钟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最和诈骗罪,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主动坦白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陈某:1)窝藏罪。根据《刑法》第310条的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构成窝藏罪。陈某明知吕某涉嫌犯罪并被公安民警通知接受调查,却安排其躲藏在自己家中,涉嫌窝藏罪。2)受贿罪。根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受贿数额再3万元以上的,构成受贿罪。陈某收受吕某100 余万的财物,并利用职务之便为吕某谋取非法利益,涉嫌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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