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存在以下错误:
1. 民警将张某、王某口头传唤至刑警支队补办传唤文书错误《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第1款规定,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因此,口头传唤后,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2. 同时讯问二名犯罪嫌疑人错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7条第2款规定:“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因此,民警对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张某、王某应当分别进行讯问3.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后在工作笔记本上注明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可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侦查人员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因此,民警应当将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情况在讯问笔录中注明4.拘留后将张某、王某送看守所羁押超时《刑事诉讼法》第83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因此,于5月28日晚11时30分决定拘留犯罪嫌疑人后应当至迟于5月29日晚11时30分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5. 6月2日批准逮捕 6月5日执行逮捕错误《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因此,公安机关6月2日批准逮捕,6月5日执行逮捕的做法错误6.以有碍侦查为由,于6月7日将逮捕情况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错误《刑事诉讼法》第91 条第2款规定:“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因此,公安机关不应当以有碍侦查为由暂不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同时,若不存在无法通知的情形,公安机关应当至迟于6月6日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7. 7月31日提请延长羁押期限错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4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转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因此公安机关应当于7月30日前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8.郑某为张某、王某提供辩护错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41 条第2款规定:“对于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的,或者两名以上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名辩护律师的, 公安机关应当要求其更换辩护律师”因此,郑某不得为同案的两名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公安机关应当要求更换辩护律师9.看守所在5日后才安排张某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张某错误《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因此,看守所应当在辩护律师提出会见后48小时内安排律师会见10.公安机关不告知郑某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情况错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47 条规定:“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告知接受委托或者指派的辩护律师,并记录在案”因此,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情况11.省公安厅指定甲市乙区公安局对郑某立案侦查错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3条第2款规定:“辩护人实施干扰诉讼活动行为,涉嫌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得指定原承办案件公安机关的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辩护人是律师的,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因此,甲市公安局应当报请省公安厅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省公安厅立案侦查,不得指定甲市公安局的下级公安机关管辖12.到证人住处询问证人,不出示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错误《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款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因此,民警应当出示公安机关专门出具的载有被询问人姓名的证明信13. 将张某从看守所提到刑警支队进行讯问错误《刑事诉讼法》第116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因此,民警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已被羁押的张某14.对张某故意杀人和受贿案以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论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张某的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因此,应当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15. 甲市公安局没收王某10万元错误《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1款、第2款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因此,对王某的违法所得10万元,甲市公安局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