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进出口公司为解决进出口服装流动资金不足的问题,需要经常向银行申请借款。该进出口公司除了拥有一幢评估价值约为5000多万元人民币的办公楼之外,没有其他高价值的财产,但是,因为该进出口公司用款的时间不易确定,用款数额也难以固定,每次办理借款的时间较紧,并且该进出口公司又不具备信用借款的条件,办理保证贷款又难以找到合格的保证人,所以一次又一次地用办公楼办理抵押借款,手续非常麻烦。
2003年5月21日,该公司与银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在5000万元的最高贷款额限度(指贷款余额,即已经发生的贷款累计额扣除已经偿还的贷款累计额)内,该公司以其办公楼对自2003年6月1日至2006年6月1日这一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作抵押担保。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每份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余额为210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03年6月1日至2003年9月1日,并与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一起,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3年6月1日银行发放第一笔贷款。第一笔借款到期后该公司按约及时归还了借款本息。此后,该公司与银行又先后办理了金额分别为700万元和1200万元的两笔借款,没有发生纠纷。
2004年11月15日,贷款银行与该公司又签订了第四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04年11月15日至2005年8月15日,并按约发放了2500万元贷款。2005年6月10日银行信贷员在贷后检查时发现,因服装公司诉进出口公司3500万元的货款纠纷一案,法院于2004年10月22日对作为最高额抵押物的办公楼实施了查封措施,后因进出口公司败诉,法院拍卖了进出口公司的办公楼。
请问银行是否有优先受偿权,并说明原因。
否。上述案例中,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以及《担保法解释》中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法院判决贷款银行的第四笔贷款即2500万元贷款本息不属于房地产抵押担保债权,因为该笔贷款是法院在2004年10月22日对作为最高额抵押物的办公楼实施了查封措施以后,双方于2004年11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的贷款,贷款银行丧失了对该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