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于2001年10月5日与某银行签订一借款合同,乙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上签章。合同约定甲公司的还款日期为2002年2月5日,到期未还由乙公司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2001年12月1日,甲公司与某行经协商将还款期延至2002年4月5日,并通知了乙公司,乙公司对此未置可否。2002年5月1日,某行因甲公司未按期还款而首次要求乙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以下问题。
(.1)就保证范围而言,乙公司对利息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为什么?
(.2)根据约定的保证方式,某银行应该先向甲公司主张权利后才能向以公司主张权利,这种说法正确吗?为什么?
(.3)某银行向乙公司主张权利的期间截止什么日期?理由是?
(.1)对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合同只约定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
(.2)错误。因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3)保证期间截止2002年8月5日。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虽然甲公司与我行经协商将还款期延至2002年4月5日,但未经以公司书面同意。根据《担保法》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