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普通合伙企业的对外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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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普通合伙企业的对外关系。

(1)合伙人或合伙事务执行人对合伙企业的代表权。合伙事务可以由全体合伙人执行,也可以委 托一人或数人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台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 权利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合伙事务执行人超越权利限制与善意第三人订立合同,该合同对合伙企业发生效力。合伙人或合伙事务执行人超越授权范围履行职务,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伙的代表人在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范围内享有代表权。执行台伙事务的委托撤销或者合伙人辞去委托时,代表权随之终止。(2)合伙人对台伙企业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普通合伙企业债务清偿的原则。但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先以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偿还合伙企业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对于合伙人的债务,只能用其个人财产清偿,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但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转让或强制执行的,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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