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王三2000年7月8日发现未到期的1000元定期储蓄存单遗失,即向原存款储蓄所申请挂失,记帐员张丽经审查该存单已于2000年7月4日被支取,经办人为历小峰,复核员为林平,支取人身份证件登记为吴强,于是不受理挂失。王三向储蓄所提出赔偿的要求,储蓄所经调查证实,决定由历小峰和林平赔偿王三本息合计1234元。该储蓄所的处理决定是否恰当?请说明理由?
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储蓄存款挂失前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但《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存款储蓄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历小峰在办理该笔存单的提前支取时,应查验吴强和王三的身份证件,经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支取手续。但历小峰在只有支取人吴强的身份证件,而没有存款人王三的身份证件的情况下,就办理了存款的支取手续,显然是违犯了《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是造成王三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理应负赔偿责任。而复核员林平复核时粗心大意,历小峰业务处理的差错在复核时未发现,造成了储户的经济损失和储蓄所的信誉受损,理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因此,储蓄所决定由历小峰和林平负赔偿责任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