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行某市分行于2010年1月7日向该市滨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放固定资产贷款5000万元,用于该市中央商务区一期建设项目,项目投资总额为36009万元,企业自筹资金16009万元已到位。该项目于2009年8月正式开工,项目总建设期3年,计划2010年年底前完成地下人防主体工程施工,2011年6月底前完成地面掩体工程,2011年10月底前完成竣工验收。经查,该分行已于2009年10月20日向该公司发放贷款15000万元,至2010年1月7日合计向该公司全额发放贷款20000万元,贷款超前于工程进度发放,至检查日,1月7日发放的5000万元贷款资金仍存留于借款人专户,且贷款档案未能反映放贷时的工程进度情况。br nbspnbspnbsp 问题:上述事实与何监管要求不符?
上述事实与《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提款条件以及贷款资金支付接受贷款人管理和控制等与贷款使用相关的条款,提款条件应包括与贷款同比例的资本金已足额到位、项目实际进度与已投资额相匹配等要求”和第二十九条规定,“在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形的贷款人英语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三)项目进度落后于资金使用进度”的要求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