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公司于2008年3月15日向A市农行贷款500万元,以三套自有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请L公司(属于法人企业)及N公司的分支机构财务部作为保证人。N公司分支机构财务部在签署合同时,已经取得了N公司的书面授权担保书,和L公司分别与农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但合同中未约定担保范围、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两个保证人也未约定保证份额。br nbspnbspnbsp 两个星期后,M公司又以上述三套房作为抵押,向A市交行借款200万元,也办理了抵押合同登记手续。之后不久,M公司又在三套房屋南墙新建一套门面房。2009年9月14日,M公司向市农行和市交行的贷款都到期,但M公司由于经营管理不善,无力偿还到期债务。br nbspnbspnbsp 问题:br olli value=NaN结合该案例,市农行和市交行的抵押权是否有效?应如何进行受偿?lili value=NaN是否能以后建新门面房行使抵押权?为什么?liol本案例中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为什么?
1市农行和市交行的抵押权均有效。《担保法》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抵押合同已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中,市农行和市交行与M公司在签订抵押资格合同时都进行了登记,因此当M公司无力还贷时,依法享有抵押权的市农行和市交行可将房屋拍卖,两家银行都对拍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由于债权人享有抵押权的标的物是同一财产,因此对拍卖房屋所得的价款按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即先清偿债权人市农行的贷款后,有余额时再清偿市交行的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2)不能以后建新门面房行使抵押权。根据《担保法》规定,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本案中后来增加的一套房屋依法不属于抵押物,因此对这套房债权人不可以行使抵押权。(3)保证合同有效。因为保证人与债权人以书面形式签订了保证合同。N公司分支机构财务部虽属法人企业的分支机构,但有该法人企业书面授权,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②本案中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因为按照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