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李某经人介绍调入某纺织厂工作,1995年12月31日,纺织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与李某签订了五年期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期满后,双方既未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也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李某仍在纺织厂工作。2002年4月,经纺织厂职工代表大会研究决定,纺织厂向李某提出续订六个月期限的劳动合同,李某不同意,要求续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纺织厂不同意李某的要求,因双方协商不一致,未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
2002年9月,纺织厂以李某劳动合同到期为由,向李某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劳动合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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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李某经人介绍调入某纺织厂工作,1995年12月31日,纺织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与李某签订了五年期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期满后,双方既未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也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李某仍在纺织厂工作。2002年4月,经纺织厂职工代表大会研究决定,纺织厂向李某提出续订六个月期限的劳动合同,李某不同意,要求续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纺织厂不同意李某的要求,因双方协商不一致,未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
2002年9月,纺织厂以李某劳动合同到期为由,向李某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劳动合同期满时为李某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请说明企业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答:企业的做法严重违反了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李某的权益,具体分析如下。
(1)根据《劳动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岀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某1988年开始在该厂工作,工作时间已满十年,且李某提出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企业应该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2)根据劳动法律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原因未办理终止和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延续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
(3)如当事人就延续劳动合同的期限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按原条件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或按照地方法规如《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从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一年。
进一步分析:
(4)本案中李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纺织厂应及时与其办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手续。由于纺织厂未及时办理上述手续,又与李某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纺织厂同意与李某续订劳动合同。因李某在纺织厂连续工作已满十年,在纺织厂与其协商续订劳动合同时,他提出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纺织厂应与其续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5)本案李某与纺织厂的劳动合同期满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后,李某已具备了法定的与纺织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因此,纺织厂以李某的劳动合同期(六个月)到期,经本厂职代会研究决定为由单方以行政手段强行认可六个月的合同期限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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