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
《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李某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劳动法》。首先,李某通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只是口头上的形式,应进行书面通知。其次,李某应提前30日通知企业,而李某在通知企业15日后就去了外企公司,这是不合法的。最后,《劳动法》第三十一至三十二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①在试用期内的;②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③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但是李某并不符合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企业未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作出回复,说明双方未就解除劳动合同的事项达成一致,原劳动合同就依然有效,李某必须承担其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所以,李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