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商业银行与政府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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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商业银行与政府之间的关系。

商业银行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政策性业务的剥离,商业银行是企业法人,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要求,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经营方针,但是,我国的银行在计划经济时期受政府干预较大,特别是四大国有专业银行身兼政策性银行和商业性银行的双重职能,发放了大量政策性贷款,以扶持对社会整体有利但微利甚至亏损的项目。银行在政府指令下发放的政策性贷款无法收回,这一方面违反了银行自主经营方针,另一方面也形成了国有银行沉重的不良贷款包袱。1994年进行的金融体制改革中,国务院批准成立了三家政策性银行,即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进出口银行,三家政策性银行成立后,从原国有专业银行承接了相关的政策性贷款业务。

(2)国务院指定贷款业务的取消。我国1995年《商业银行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项目,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应当发放贷款, 因贷款造成的损失,由国务院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当时做出这样的规定是有原因的,但在政策性银行与商业银行业务已经区分开的情况下,国务院指定的贷款项目应当尽量由政策性银行承担,现在, 随着国有独资银行逐步转型为股份制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也成长起来,因此,2003年修改《商业银行法》时就把这项要求取消了。

(3)国家产业政策指导。商业银行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的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商业银行法》第34条规定了这项政府行政指导原则:“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货款业务”。在有些国家中,商业银行掌握的资产总和约等于这些国家每年的国民生产总值,成为对国家和社会影响最大的机构,因此,商业银行也就承担了一定的社会责任,商业银行有义务配合国家产业政策开展业务。

(4)政府部门对商业银行的指导。《商业银行法》第4条第2款规定:“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第41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不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干预银行的。在实践中,只有政府部门和政府官员才能够干预或者影响银行,因为我国中央政府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以及政府官员对商业银行,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有行政指导的传统。政府对经济发展负有法律责任,政府行政指导并不能一概否定,只有不正当的干预才是法律禁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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