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1月1日上午通过邮局向严某发出要约信,要约中规定本要约20日内有效,但未规定起算时期。严某1月15 日收到要约,1月22日发出承诺。但曹某表示已超过20日的期限,期限从1月1日起算,严某认为期限应从自己收到要约即1月15日算起。你认为应如何处理?
《合同法》第24条规定:“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本案例中的要约有效期,即承诺期限。据此,本案例中的承诺期限应从邮戳日期(即投寄日)开始计算,到1月22日时,已超过20天的承诺期,因此,严某发出的承诺,不具有承诺的效力,可视为一个新要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