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计划将拟建的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委托某一建设监理公司进行实施阶段的监理。建设单位预先起草了一份监理合同(草案),其部分内容如下: (1)除业主原因造成的工程延期外,其他原因造成的工程延期监理单位应付出相当于对施工单位罚款额的30%给业主;如工期提前,监理单位可得到相当于对施工单位工期提前奖的30%奖金。 (2)工程设计图纸出现设计质量问题,监理单位应付给建设单位相当于给设计单位的设计费的5%的赔偿。 (3)在施工期间,每发生一起施工人员重伤事故,监理单位应受罚款3万元人民币;发生一起死亡事故,对监理单位罚款5万元人民币。 (4)凡由于监理工程师出现差错、失误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监理单位应付给建设单位赔偿费。经过双方协商,对监理合同(草案)中的一些问题进行了修改、调整和完善,最后确定了委托监理合同的主要条款。其中包括: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监理费的计取与支付、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问题: 1.该监理合同(草案)部分内容中哪些条款不妥,为什么? 2.如果该监理合同是一个有效的经济合同,它应具备什么条件? 3.修改、调整和完善后,最后确定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否包括了主要的条款内容?
1.监理合同(草案)部分内容的几条均不妥。因为: (1)建设工程监理的性质是服务性的,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将不是,也不能成为任何承包人的工程的承保人或保证人”。若将设计、施工出现的问题与监理单位直接挂钩,这与监理工作的性质不符。 (2)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和承包人是相互独立、平等的第三方。为了保证其独立性与公正性,《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监理单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在合同中若写人上述条款,势必将监理单位的经济利益与承包人的利益联系起来,不利于监理工作的公正性。 (3)第(3)条中对于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发生施工人员伤亡,按《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监理单位的责、权、利主要来源于建设单位的委托与授权,建设单位并不承担相应责任,合同中要求监理单位承担也是不妥的。 (4)《公路工程标准施工监理招标文件》中通用合同条款11.1.2条规定:监理人发生违约情况时,委托人可向监理人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其在限定期限内纠正;逾期仍不纠正的,委托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向监理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监理人应当承担由于违约所造成的费用增加、周期延误和委托人损失等。 2.若该合同是一个有效的经济合同,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1)主体资格合法。即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具有合法的资格。 (2)合同内容应合法。即其内容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真实表达双方当事人的意思。 (3)订立程序合法、形式合法。 3.最后确定的监理合同的主要条款,符合《建设工程监理规定》中对监理合同内容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