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地某大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被列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预估总造价为30亿元人民币,由于设计工期紧张,方案设计完成后项目法人便展开招标,同时将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等报送计划主管部门审核。经公开招标确定中标人后,项目法人与具有施工资质的M企业签订了《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并约定双方产生的争议提交A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该项目批准的投资计划中主体工程部分造价调整为20亿元。批准文件下达后,招标人要求降低包干价,承包人拒绝,招标人遂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发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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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地某大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被列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预估总造价为30亿元人民币,由于设计工期紧张,方案设计完成后项目法人便展开招标,同时将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等报送计划主管部门审核。经公开招标确定中标人后,项目法人与具有施工资质的M企业签订了《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并约定双方产生的争议提交A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该项目批准的投资计划中主体工程部分造价调整为20亿元。批准文件下达后,招标人要求降低包干价,承包人拒绝,招标人遂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发生争议。

【问题】

1.项目法人的招标是否存在不妥?

2.招标人是否有权主张合同无效?

3.若承包人向A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是否应当受理?

4.若承包人决定向法院起诉,应由何处法院管辖?

1.(1)项目法人的招标不妥,具体表现为项目初步设计概算尚未通过审批即展开招标。 (2)理由:《招标投标法》第9条规定,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的规定,本项目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在初步设计及概算经批准后方可展开招标。

2.(1)招标人有权主张合同无效。

(2)理由:《合同法》第52条规定,存在以下规定内容之一的合同无效:

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273条,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本项目总承包合同签订时尚未取得批准文件,缺乏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故招标人有权主张合同无效。

3.(1)A地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2)理由:《仲裁法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据此,本案中的仲裁协议并不当然无效,但无论仲裁协议是否确定无效,若承包人向A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都应当受理。承包人向A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如果招标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的异议,则仲裁协议有效,A地仲裁委员会有权继续进行裁决。

4.(1)承包人决定向法院起诉,应由A地人民法院管辖。

(2)理由: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不影响独立存在的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本案例中,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依然生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规定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纳入专属管辖的范围,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加以排除。合同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承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如果承包人所在地不是A地,则约定的管辖法院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无效,应由A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承包人所在地是A地,则约定的管辖法院有效,此时承包人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综上,最后有管辖权的法院一定是工程所在地即A地人民法院,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不得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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