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7月1日,中方与美方拟投资设立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本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以股东大会为最高权力机构;以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企业投资项目为勘探开发塔里木盆地的石油资源。合同未规定合营期限;投资总额为2500万美元,注册资金为900万美元,其中中方出资680万美元,美方出资220万美元。其中中方的主要出资方式为:场地使用权80万美元、机器设备300万美元、厂房100万美元、现金200万美元;美方出资的方式为:工业产权210万美元、现金10万美元;双方约定,董事会会议需l/2以上的董事出席方能举行,经董事会成员过半数以上通过,双方可以增减注册资本,出资方可以自由转让出资给第三方。合营企业今后以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方式来筹集企业扩大再生产所需的资金。 问:以上哪些内容不符合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相关的法律规定?4-
(1)本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合营企业法》第4条明确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2)以股东大会为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3)以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议。 (4)合同未规定合营期限。从事资源勘查开发的,合营各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合营合同中约寇合营期限。 (5)美方出资220万美元。《合营企业法》第4条规定,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 (6)美方出资的方式为:工业产权210万美元。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20%。 (7)董事会会议需l/2以上的董事出席方能举行。董事会会议应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 (8)经董事会成员过半数以上通过,双方可以增减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一般不能减少,但注册资本可以增加。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一般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同时,注册资本的减少也不得低于《公司法》所规定的同类公司出资的最低限额。 (9)出资方可以自由转让出资给第三方。合营企业的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经审批机构批准。